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9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黃祈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1811、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因此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驗餘淨重1.53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