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鄭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曾一倫 駕駛訴外人
侯春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上午5時許,駛往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處停放,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
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7萬1028元(其中零件費用18萬2478元、烤漆及
工資費用8萬8550元,合計共27萬1028元)。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修護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
費用27萬1028元(其中零件費用18萬2478元、烤漆及工資費
用8萬8550元,合計共27萬10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
、保險修護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修理費用數額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
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5年11月10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6年8月21日肇事時,已
使用9月又1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
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實際上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6366
元【即第1年折舊值182478X0.369X(10/12)=56112,元以下4
捨5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26366】。此外,
原告又支出烤漆工資費用8萬855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21萬4916元(000000元+88550元=21491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停放於臺中
市○○區○○里○○路○段○○○○號處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導
致該車受損,顯有過失,然查,曾一倫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亦有違規停車之
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初步研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及99頁),是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其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惟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受損部分為車右前車頭,原告承保之
車輛受損部分為車左前車頭,右車身左後車身、右前車頭等
處,及同時波及其他併排車輛(見本院卷第61、89頁)等一
切情狀,認為兩造過失之程度,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重,
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茲衡量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原告方面則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
責任,較為允當。則以此為計,被告所應負擔上開請求之修
復金額應減為19萬3424元(即計算式:214916X90%=193424
,元以下4捨5入)。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承保
之車輛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導致毀損,已給付賠償
金額27萬1028元予被保險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收銀
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9萬342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9萬3424元之損害額為限,逾此金額部分,則非
有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3424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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