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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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柳辛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玨叡
被   告  朱賜評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五五五⑴,面積三九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58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
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555⑴
,面積39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
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
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
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5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558地號土地為周遭鄰地所
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558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為袋地;又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為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
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路寬至少3公尺)
為宜,農業用地僅以人力作為考量顯為過時想法,是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555⑴,面積39
3.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上開範圍之土地本
可通往最近道路即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而620地號土地乃國有之既成道路,道路寬闊,供眾
人通行使用行之有年,無侵害第三人土地之虞,且原告所
提之甲方案亦係沿系爭土地邊緣通行,應係侵害最小之道
路無疑,詎近日遭被告以種植火龍果、鳳梨等方式設置障
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二)又558地號土地本無種植鳳梨,惟前於107年5月間,兩
造曾將558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廖明宗 ,然被告嗣後反
悔,意圖逼迫原告低價出賣5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
,方故意封路種植鳳梨,導致廖明宗解約;復被告抗辯之
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8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使用
地號560⑴,面積54.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
,惟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被告抗辯之通行路段狹窄,其
上布滿大大小小之石頭,且同段560地號土地(下稱56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具相當程度之上下落差,而堆砌石
頭乃為防止發生土石流失,是上開路段連人力通行都有困
難,遑論寬度亦不足以車輛通行,且路段迂迴、穿越560
地號土地中間,況現場並未見560地號土地旁有寬3公尺
之道路,倘依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亦尚需再穿越第三人所
有之同段561、562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即同段362
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通行困難,而不能做通
常使用,且非屬使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558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均係種植鳳梨,原
告如欲主張通行道路,實應以供鳳梨園作為農業上通行之土
地而為考量,即通道僅須以耕作及採收鳳梨便利所留之空間
即可,而560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一通道即如附圖二所示使
用地號560⑴,面積54.6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仍用於耕作
、採收鳳梨,且560地號土地旁已有一約3公尺寬之產業道
路可供汽車行駛,可經上開通道通往至該產業道路,無需再
開闢3公尺寬之通道;又558地號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種植鳳
梨,如一遇袋地,即均主張3公尺寬之通道,實無助於鳳梨
種植之現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亦為鄰
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套繪地籍
測量圖、系爭土地及55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
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6日投地二字第1080002570號函、
108年10月18日投地二字第108000649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558地號土地為袋地,非
通行他人之土地對外至公路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依附
圖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558
地號土地周圍為同段555、556、557、617、608、60
7、560、559、554地號土地所包圍,或為樹林,或為
他人種植鳳梨等農作物,堪認原告共有之558地號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四)經查,被告抗辯之乙方案為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560⑴,
面積54.65平方公尺之土地,相較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393.23平方公尺,面積相差固有7倍之多,
惟甲方案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最窄
處為0.79公尺,最寬處為1.05公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11日投地二字第1080007029號函及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參以5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上
開558地號土地之謄本在卷可憑,是於考量通行方案時,
自亦須參酌通行道路之寬度是否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審
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
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
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
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
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
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一般農業區重劃後留設之農路亦達3公尺以上,以利大
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故乙方案之通行寬度顯難達使55
8地號土地得以為農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況同段560、56
1、562地號土地之地勢係由高至低,而被告抗辯之乙方
案目前是土石駁坎及土路,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8頁下方照片),足知
乙方案之通行現況為坡地,在通行安全上自具有較高之風
險,從而,在考量能使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及安全性等因素
下,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555⑴,面積39
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圍
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至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部分,因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原則上僅
要求鄰地所有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
得為任何有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
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
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是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
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鄰地所有人所負
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甲方案
之路線上,部分有被告種植之火龍果、鳳梨等情,有現場
履勘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照片),比
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4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可知於106年
時,尚未經被告種植農作物,且依該現場照片,亦足認原
告主張之甲方案原本即係供通行之土路,其旁農作物亦均
係沿此土路而為種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甲方案上種植
之火龍果、鳳梨係被告為妨礙其通行始種植,應屬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555⑴,面
積39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揭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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