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王櫂 得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偶見被告刊登廣
告,其刊登內容為2015年豐田WISH2.0L頂級版休旅車,售
價18萬元。原告遂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立車輛委託代
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交付保證金(起
訴狀誤植為押金,爰予更正)3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購
上開車輛。詎被告僅購得年份較高、非頂級版之豐田WISH休
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且上開網站刊登價格僅18萬,嗣後
被告卻要求25萬,原告認其受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詐騙,
而要求退還上開保證金,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受被告所為
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並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因原告起訴
狀事實與理由係書寫退還押金3萬元與請求慰撫金10萬,與
聲明所記載3萬元不符,經本院發函與原告確認,原告係請
求13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原告洽談後,已約定只要是豐田WISH
休旅車,且非事故車,均得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嗣被告購
得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嗣原告認為車價過高,無法負
擔,要求被告換車,然系爭契約第4條已註明換車需在簽約
後5日內向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通知則視同放棄,且系爭
契約已載明車輛購得後無法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賣車廣告,該廣告內
容為2015年豐田WISH2.0L頂級版休旅車,售價18萬元。嗣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保證金
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系爭
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6頁至第30頁),
,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指摘被告廣告不實,未依約購得當
初約定之車款,亦未依約退還保證金3萬元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
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類如價目表
的寄送、報紙的廣告、戲劇或其他節目的公告,倘認其為要
約,即對此內容表示同意,即能成立契約,表意人可能意外
獲得超出其履行能契約能力的訂單,反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不
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風險,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不
是一般商人所能承擔。一般交易觀念,亦認為諸此表示,僅
為對不特定人多數人所為之廣告,既言廣告,表示價目表寄
送等,僅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本身。對其內容表示同意,
尚無法成立契約,是否成立契約商人有自由決定之權。此即
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由之規定也。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2015年豐田
WISH2.0L頂級版休旅車,售價18萬元等廣告內容,核其性
質僅屬要約引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
關係。嗣本件兩造磋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本院爰審酌系爭契
約之「委託購車款式及條件備註欄」內有「WISH全車款」、
「非重大事故、無泡水、無接合、無死人、引擎、變速箱功
能正常」等記載,且已約定委託購車金額為20萬元整,並有
兩造簽名等情,足徵本件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即由原
告先行支付保證金3萬元,委託被告購得符合上列各項條件
之WISH車款,而不以原先廣告「2015年豐田WISH2.0L頂級
版休旅車」之款式為限,則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
應知悉被告上開廣告內容已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原告指摘
當初委託被告購車之內容,應係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即「2015
年豐田WISH2.0L頂級版休旅車」之款式,而非系爭車輛之
款式,並據此主張被告應退還保證金3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刊登之上開廣告詐欺
,爰依法撤銷系爭契約等節,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為
兩造合意簽立,則原告應就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應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然原告徒以被告刊登廣告之內容與系爭車輛款式不
符,主張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末段以手寫加註:「已購得車
輛,甲方(即原告)放棄購買,此契約僅剩換車,為期5天
,逾期視同放棄,雙方無異議」等語,並有原告簽名等情。
雖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簽名的時
候手寫的部分已經在上面了?)我不能確定,是被告要求我
在那個地方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本
院審酌被告手寫之加註內容與被告簽名間並無間隙,且被告
僅對系爭契約第4條末段處簽名,並未對其他約定條款同為
簽名等情,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手寫加註之內容係有合意,
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所購得之系爭車輛,應合於
系爭契約「委託購車款式及條件備註欄」所載之「WISH全車
款」、「非重大事故、無泡水、無接合、無死人、引擎、變
速箱功能正常」等條件,是被告既依約購得系爭車輛,而兩
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暨加註內容均已知悉,則原告倘認系
爭車輛不符所需,自應依約通知被告換購他車,然原告逾期
未通知被告換購他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第4
條加註內容等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3萬元,洵屬
有據。至於原告固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
是這樣嗎?在簽契約書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委託購買
金額均已具載完成?)對。被告要求我在那邊填載。契約書
內容第三項,未成功購得車輛,乙方須退還保證金。我要退
,乙方不讓我退,硬要我在上面簽名,以半脅迫的方式。」
、「(你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半脅迫的方式要求不能退還
?)當時都是以口頭方式。」、「(以人證或書證或當時有
其他人在場?)我目前手頭上沒有任何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反面),被告未就受原告脅迫之事實加以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主
張被告刊登之廣告,係以低價利誘之方法吸引買家,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云云,然該條規定係規範事業
間不得有限制競爭之行為,核與本件兩造爭執核心無涉;又
,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
,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及車款之標示不合於法令云云,惟本
件被告係自然人,非屬商號或法人,則其是否為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該法之適用餘地,已非無疑;又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乃係規範該法主管機關為落實該
法之立法目的,所應採取之措施,核屬訓示規定,亦核與本
件兩造爭執核心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致身心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
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且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保證金3萬元,
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故其人格法益並未受影響,難謂為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自無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既未遭受不
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亦未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