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唐文中
康祐禎
被 告 謝尚殷
訴訟代理人 孟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送達代收人 石淑容 住臺
中市○○區○○路○○號8樓」以下之記載,應更正增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
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