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約定
於85年9月23日返還,並簽發同額、發票日85年8月22日、到
期日85年9月23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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