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票據號碼404704、404705、404706票號面額均402,680港幣(以101年8月21日利息起算日臺灣銀行港幣匯率1:3.722元換算即新臺幣為1,498,774元)、到期日均100年10月20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96,322元,詎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存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不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322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然票據法所稱之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始為票據法規範之支票,至非屬上開4種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所出具之證券,,縱另稱為「支票」(如國庫支票、郵政支票),亦非票據法規定之支票。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金融業者。(二)縱系爭支票為票據法所指之支票,然系爭支票約定有付款之條件,東莞馬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因積欠原告港幣2,415,600元,由被告簽立私人支票6紙,已兌現3紙(尚餘系爭支票),惟當時對系爭支票有約定付款條件,即東莞馬山公司有繼續營業,且有資力轉付被告甲存票據款項,被告始有兌現之義務及責任,因東莞馬山公司催討貨款無著,已無法繼續營業,且廠房為大陸員工侵占,被告與其他台籍員工已全部回台,故被告已無付款條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票號404704、404705、404706號、面額均402,680港幣、到期日均100年10月20日之支票3紙,並於101年8月21日向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系爭票據的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為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金融業者?(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96,322元及自
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故支票之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為限(票據法第127條)。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又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12月4日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香港分行,然僅係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香港政府申請設立及營業,其各項業務之經營,仍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足見該香港分行尚非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甚明。
(二)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殊無適用我國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96,322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