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第7至8行補充為「嗣於102年3月12日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玉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陽台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而撞擊伊丈夫 蔡榮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事後伊檢查蔡榮華所有之上揭車輛,發現有擦痕, 嗣伊 與員警前往被告家時, 伊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車籍系統-車籍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柯建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2年6月13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柯建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撞擊蔡榮華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