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酒」應更正為「服用酒類物品」、第3列「於同日22時45分許」應更正為「竟於服用酒類物品完畢後」、第4列「行經」之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45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
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後,已有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之情事,為警送醫並經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則為1.24毫克),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最終亦不勝酒力自摔而致自己受傷;惟本案所幸未波及其他第三人,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洪阿沼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10鄰雙溪口17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阿沼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其友人住所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嘉157線公路3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路旁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阿沼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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