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面)及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男子(無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起,由該名綽號「阿洲」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玩遊戲「彩金大聯盟」1台(內含IC板1面),擺放在甲○○所經營「工賣局檳榔攤」(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押注對賭,若押中則機台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並可將機台內累積之分數逕由機台內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由機台沒入,歸甲○○與綽號「阿洲」之男子均分,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面)、機具內之賭資3,9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為憑。此外,另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面)及該機具內之賭資3,9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賣局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檳榔攤內部,且於警方臨檢時亦可正常運作並插電使用,因該檳榔攤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間(茲無證據證明上開綽號「阿洲」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綽號「阿洲」之人非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並同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性質上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檳榔攤為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面)及其內之賭資3,900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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