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訴人轟矗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麻豆鎮莊禮寮八之十號代表人 江萬安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雲林縣○○鎮○○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其犯罪地即自訴人交付貨物與被告之地點又係在被告經營之宏大砂石有限公司(設於雲林縣○○鎮○○路○○○巷○號),有自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三紙及被告經營之宏大砂石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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