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謝品
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謝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瓊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月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新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謝品明知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抽頭乃違法之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並以其所有之 樸克 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論輸贏,輸家以每點新台幣(下同)5元計算給付贏家,洪謝品則不定時向贏家自賭金中抽頭數十元以牟利。嗣於
10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至洪謝品提供之上開處所與洪謝品以上述方式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樸克牌、賭資、抽頭金等物。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洪謝品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租屋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論輸贏,並不定時向贏家自賭金中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二)被告洪謝品、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撿紅點」之方式對賭財物,並給付被告洪謝品抽頭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樸克牌、賭資、抽頭金及查獲照片。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謝品、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洪謝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謝品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謝品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洪謝品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四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按所謂「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洪謝品、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五人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洪謝品、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五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之樸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洪謝品、陳秀好、林瓊雲、洪月昭、周新發等五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尚未使用之樸克牌二十六副及抽頭金三十元,分別係被告洪謝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已使用之樸克牌壹副(共伍拾肆張)。│├──┼───────────────────────┤│二│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三│未使用之樸克牌貳拾陸副。│├──┼───────────────────────┤│四│抽頭金新台幣參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