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1支,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靜宜 將放置鮭魚之保麗龍盒子置於店門口,遂以鐮刀將保麗龍蓋子破壞打開,並竊得林靜宜置放在保麗龍盒內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鮭魚1條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貴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拿魚,很多人有白頭髮(見偵卷第5頁)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警詢時指訴:(其)
於21日上午7時許發現放在店門口(臺北市○○區○○街○○號)外階梯上的保麗龍箱被打開,裡面的1條鮭魚不見了,被偷的1條鮭魚約10公斤,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左右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錄影顯示畫面右上角後方之店家就是其攤位,連同旁邊攤位,只其有賣鮭魚,另一攤賣鮭魚的較遠,且當天只有其鮭魚被偷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確實遭他人竊取鮭魚1條。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所顯示於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2分42秒到6分34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2分42秒至4時4分53秒,有一白色髮色,穿著花色上衣及裙子,手持白色袋子之老婦人,在臺北市○○區○○街○○號門口前觀望並探頭查看,隨後將手上白色袋子打開,右手並握有彎曲形狀的不明物體」、「同日凌晨4時5分40秒,該老婦人以白色袋子提捧著1條魚回到畫面中」、「同日凌晨4時6分34秒,該老婦人將包裹著魚的袋子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並可見魚尾巴往右下垂,而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審理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之勘驗結果,被告之外觀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婦人一致,故監視錄影畫面之婦人即為被告。是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2分42秒至4時6分34秒,來回出現於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門口附近,且有忽然增加1條鮭魚之情。再者,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是左右觀望,且有數次探頭觀察店家活動之情形,形跡已為可疑,且當時僅凌晨4時許,市場尚未開始營業,之後被告以提捧的方式,將放置在袋子上的鮭魚拿到腳踏車置物籃上,鮭魚的頭部及尾巴並垂放於外,舉動顯為匆忙,亦與一般買賣魚貨應將魚置於袋子內以方便提取,並保持新鮮及衛生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並非透過購買或其他合法管道取得鮭魚。是綜觀被告上開行為舉止,堪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真。
㈡又告訴人證稱:在保利龍的箱子上面留有一把小鐮刀,小鐮
刀不是我的(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鐮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5頁)。又告訴人係以膠帶密封放置鮭魚之保麗龍盒子,而留置現場之扣案鐮刀適且可切斷膠帶、破壞保麗龍盒蓋,再依監視錄影畫面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4分53秒所顯示,被告右手所持彎曲形狀的不明物體,亦與鐮刀之外觀相若,堪認被告係以扣案之鐮刀破壞並開啟放置鮭魚之保麗龍盒蓋後,再竊取置放其內之鮭魚。
㈢執此,被告於101年7月21日凌晨,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店門外,以其攜帶之鐮刀破壞並開啟告訴人放置於店門外之保麗龍盒蓋,再竊得箱子內之鮭魚1條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非其所為,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鐮刀,性質上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所顯示毫無悔意之態度,且被告為取得財物,事先準備袋子及鐮刀,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惟顧及被告年事已高,亦有聽力障礙,對外界事理之理解相對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該鐮刀為其所有,且綜觀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鐮刀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