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韓郁文 相對人韓 李邦英 關係人 韓小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韓李邦英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韓小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郁文為相對人韓李邦英之配偶,相對人患有精神障礙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韓小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劉宜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中,不斷催促何時可以結束,右手不斷搖扇子,呈現躁動狀態。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30歲起即有精神疾病,陸續住院治療多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明顯有認知功能障礙與生活功能退化情形,生活自理能力差,高度依賴聲請人照顧;鑑定當日心理測驗顯示達中度失智狀態,合併持續存在之精神病症致功能退化,認知判斷能力已呈現重度障礙,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相對人顯得焦躁,僅可簡短回應問題,一直以口語或行動要外人離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及中度失智症,因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相對人具顯著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嚴重缺陷,其障礙已達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床判斷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
9月28日耕醫批掛字第10100048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勾稽以上,足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局以101年5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5387000號函及所附之評估報告回覆內容略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
1、相對人女兒們雖然高中階段便出國念書就業迄今,但是對於家庭的聯繫和了解卻很深厚;據相對人及其三女即韓小梅所言,其在國外期間幾乎每兩三天都從美國或加拿大打一通長途電話來問安,每年亦會返國省親,且韓小梅確定今年或是明年前便會返國長期定居,以便就近照顧相對人。
2、聲請人表示和左右鄰居都相當熟悉,尤其和三樓開牙醫診所的鄰居特別熟稔,聲請人表示若發生急事或狀況,第一順位會去尋求這位牙醫師協助。
3、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弟弟住臺北市大直一帶,對案家狀況了解,因住所距離案家近,可提供案家支持及協助。
㈡、家庭動力方面:
1、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多年,依附關係強;而聲請人的父母相親相愛,於年邁之時互相扶持的景象影響聲請人深遠,堅持親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聲請人在退休後都親自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就醫飲食方面。
2、相對人子女雖然自國高中便出國念書、就業及成家,但是對於原生家庭親情的聯繫仍強,韓小梅表示:「一定會回國定居,只是看今年下半年或是明年,而且二姊和大姊也都想回臺灣定居,回到父母的身邊照顧。」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與聲請人情感連結深,聲請人本身亦具有責任感、照顧功能高,並願承擔照顧相對人的相關決定責任,對於照顧計畫亦能具體而肯定的提出並付諸實行,因此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
㈣、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綜合評估韓小梅之能力,本身亦對原生家庭有相當的情感與依附,能具體訂出回國定居的計畫,且有照顧父母的意願。
㈤、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係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說法,綜合家庭關係、支持系統、照顧意願及動機評估,縱然聲請人高齡,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提供照顧上有明顯不利之處。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如上開四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親屬提出之同意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韓郁文為韓李邦英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韓小梅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韓李邦英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韓李邦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韓小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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