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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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王佳臻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依本院103年1月20日改編債權表,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47,890元,其中本金金額4,799,52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9,00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計清償100,000元,清償總額為2,688,0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轉知各債權人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314-327頁為憑。另本院於102年2月25日將各債權人所述意見轉知債務人,債務人復於103年3月14日提出以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9,00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計清償104,030元(即當期清償133,030元),總清償金額為2,712,1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6,847,890元之百分之39.61。又債權人甲○○於本件債務人102年3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863元,違反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更生方案中,該筆金額係預先受償部分,故更生方案之各期受償金額中調整如附件一所示,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每月應領薪資為73,410元(含薪俸39,090元、工作或專業補助費31,320元、導師費3,0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獎金及考績獎金約130,035元,又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社)擔任外包命題工作,每年五月結算前年度收入,101年度實際領有24,750元,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102年1月至5月薪資單,101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81-186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載有翰林出版社101年度收入,見更生執行卷第249頁)附卷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73,410元,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年滿10歲),配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患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後大腦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工作時間受限而影響收入,所得無法完全支應生活所需,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並需擔負全戶所需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267-268頁為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144元,扣除每月自薪資中扣除之公健保費用7,629元、預估繳納之所得稅金額2,515元外,所餘32,000元為債務人全家所需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債務人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復核其細項,包括個人應負擔之房租費用4,000元、全戶水電瓦斯費2,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含工作所需網路費)1,500元,另有扶養費用14,000元(已包含配偶及子女應擔負之房租費用各4,000元),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之情,應屬合理。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44元後,所餘金額約為33,266元,債務人自其中提出每月29,000元為清償金額;另每年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約130,035元、每年5月自翰林出版社領得稿費約24,750元,債務人願於每年2月提出104,030元加計清償,除前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下稱更生卷)第20頁;另本院曾函查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該公司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2年4月22日函附更生執行卷第86頁為憑。因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3,323,862元(計算式:(33,266×72)+(130,035+24,750)×6=3,323,86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712,18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81.60,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復據債務人稱配偶因中風後的後遺症需要定期醫療,眼睛開刀後也修養月餘始得開始工作,工作時間又甚為有限,故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有極大可能因其配偶之健康狀況產生變故,需保留部分收入餘額因應生活上變故,以求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有債務人103年3月14日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378頁供參。再查債務人配偶患有視網膜病變及腦阻塞等疾病,據債務人陳稱:「101年7月我先生就中風了,是半身不遂,有一邊不太能動,走路還可以,但是沒辦法工作,不然就是偶爾工作一下,開計程車。但是他沒辦法久坐,他說一天不能開超過四小時。假日我會在家,他差不多九點出去,十二點就回來,他說眼睛看不太到,沒辦法開。他最近眼睛還去開刀,我有帶診斷證明書來,醫生說這也是中風的後遺症,前一陣子還不能走,說是小腿的問題。」「他現在一開刀,就會有一兩個月都沒辦法工作,例如他11月開刀,就整個月沒出去工作,所以生活完全自立確實是有困難。幫我養小孩是根本不可能,他連自己都養不起了。」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37-238頁可稽。依債務人之生活狀況,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確有酌留合理金額供其生活臨時應變之用,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達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基準,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原名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12,180元。││2.總清償比例:39.6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9,000元,每年2月當期清償133,0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分│每年2月分│第72期分配金│││││配金額(每年2│配金額│額│││││月除外)│││├──┼────────┼─────┼───────┼─────┼──────┤│1│甲○○│208,526│2,230│10,228│2,208│├──┼────────┼─────┼───────┼─────┼──────┤│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133,205│1,424│6,534│1,441│││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銀│531,974│5,688│26,093│2,696│││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86,159│921│4,226│938│││有限公司│││││├──┼────────┼─────┼───────┼─────┼──────┤│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6,908│181│829│169│││有限公司│││││├──┼────────┼─────┼───────┼─────┼──────┤│6│甲○(台灣)商業銀│32,278│345│1,583│355│││行股份有限公司│││││├──┼────────┼─────┼───────┼─────┼──────┤│7│甲○○│174,683│第1期分配0元│8,568│1,855│││││第2期分配995元│││││││第3期起每期分│││││││配1,868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465│90│415│125│││有限公司│││││├──┼────────┼─────┼───────┼─────┼──────┤│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3,050│567│2,602│583│││有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9,374│528│2,422│522│││股份有限公司│││││├──┼────────┼─────┼───────┼─────┼──────┤│1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4,295│581│2,663│617│││有限公司│││││├──┼────────┼─────┼───────┼─────┼──────┤│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7,326│720│3,302│714│││股份有限公司│││││├──┼────────┼─────┼───────┼─────┼──────┤│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9,130│2,985│13,691│2,959│││股份有限公司│││││├──┼────────┼─────┼───────┼─────┼──────┤│14│富全國際資產管理│124,826│1,335│6,123│1,313│││股份有限公司│││││├──┼────────┼─────┼───────┼─────┼──────┤│15│長鑫資產管理股份│891,981│9,537│43,751│9,505│││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