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96號抗告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宏鑫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向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代表即相對人陳宏鑫(下稱陳宏鑫)承租系爭土地,因抗告人均係以園藝植栽、花卉種植等景觀工程為業,為種植、囤放園藝樹木、花卉及置放相關花盆資材、設備機具,自民國95年11月起即向深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見原審卷第14頁,下同)所示之各自特定區域。抗告人與深坑公司之租期屆滿後,又改與深坑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 佘惠娟 (下稱佘惠娟)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惟自105年8月16日起,陳宏鑫之授權人即相對人 陳世杰 (下稱陳世杰)逕以強行上鎖等方式封鎖阻礙出入道路,致抗告人不能進入系爭土地,造成財產權、營運利益之重大損失。而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合法管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各自特定區域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陳宏鑫、陳世杰除去對於通行出入口之妨礙,容許合法承租之抗告人通行出入,甚或取回其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求:㈠相對人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自對應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占有使用。㈡陳宏鑫、陳世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位置,即在該土地出入口加裝阻礙進出之鐵門、鎖練(編號1)及置放車輛(編號2)予以移除,且應容許抗告人通行上開出入口,不得為妨礙進出使用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自95年11月起即向深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各自特定區域,自105年2月1日起改與佘惠娟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1月31日止,惟自105年8月16日起,陳宏鑫之授權人即陳世杰逕以強行上鎖等方式封鎖阻礙出入道路,致抗告人不能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鴻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與深坑公司間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出入大門遭到阻礙之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之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深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23、25至37頁)。是兩造既因抗告人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爭議,堪認本件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四、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固主張相對人封閉出入道路,致其無法入內養護園藝林木、花卉,亦因此無法出貨或取回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財產權、營運利益之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倉儲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72頁)。然相對人辯稱:系爭土地早於95年間出租予深坑公司時,因深坑公司前負責人張芳鎔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提供予抗告人使用,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即陳宏鑫經主管機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處以罰鍰,故簽訂系爭租約時即要求抗告人不得變更用途使用,惟抗告人仍違法整地、堆置廢棄物,佘惠娟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陳宏鑫、陳世杰於105年8月2日復發現系爭土地遭挖坑洞破壞,陳世杰遂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佘惠娟,然仍未改善,自得要求承租人搬離系爭土地,且抗告人仍得進入系爭土地養護園藝林木、花卉,並無保全必要性等語,並有照片、存證信函、深坑公司與陳宏鑫間95年至100年、100年至105年之系爭土地租約、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2日函文、系爭租約、105年8月2日照片、臺北地檢署傳票、抗告人或其親人、員工進入系爭土地之照片、手機簡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18、157至160、172至177頁、本院卷第30、49至53頁)。其中依照片及手機簡訊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抗告人或其親人、員工既得進入系爭土地,或與陳宏鑫、陳世杰聯絡後進入系爭土地,並無不容許抗告人進出系爭土地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封閉出入道路,致其無法入內養護園藝林木、花卉,亦因此無法出貨或取回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云云,實有疑義。其次,縱認抗告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實,惟陳宏鑫、陳世杰因認抗告人及佘惠娟違反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遭受破壞,且遲未改善,而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予准許,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充其量即為其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無法入內養護園藝林木、花卉、出貨或取回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損害,依其主張每人各約為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56萬8,100元、112萬4,000元、27萬8,900元(另租借支出費用每月1萬1,350元)、326萬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惟此既均得以金錢賠償,係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尚難謂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反之,若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系爭土地涉及水土保持之爭議,與公共利益相關,如抗告人仍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勢將破壞系爭土地,不利水土保持,影響公共利益非小。準此,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
105年12月12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