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平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平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認為被告涂平貴係「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之經理,告訴人 蘇靜儀 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成功山水大樓」之住戶。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山水大樓1樓大門,因解雇該大樓管理組長 謝逸人 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先對告訴人稱:「妳懂個屁啊」,告訴人亦回稱「你懂個屁啊」等語,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白痴」之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及被告的辯解:
1.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的證據,主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的指訴、證人謝逸人於警詢時的證述、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對話譯文、職務報告,作為證據。
2.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當時是在跟警察對話,沒有跟告訴人對話,我沒有講那些話,我也不記得,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就算有講「白痴」也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等語,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
四、本院審理的結果:
1.被告係常安公司之經理,告訴人則為「成功山水大樓」之住戶,雙方曾於上開時、地因解雇該大樓管理組長謝逸人之問題發生爭執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可參,而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口出「白痴」此語,然此部分事實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外,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勘驗後,顯示在被告對告訴人稱:「妳懂個屁啊」,俟告訴人回稱「你懂個屁啊」等語後,有出現「白痴」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79、93頁),而在畫面中雖無法看出是何人所言,然以當時與告訴人交談者除被告及員警外,並無其他人,則證人蘇靜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講「白痴」等語(警卷第10頁),即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稱:「妳懂個屁啊」,俟告訴人回稱「你懂個屁啊」等語後,有口出「白痴」一語,被告否認有講過「白痴」此語,自不可採信。
2.按「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可參(本院卷第59頁),雖非正面肯定之用語。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3.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細究事發當時之脈絡,,乃因常安公司指派 徐智強 到該「成功山水大樓」欲接組長工作,然因原組長謝逸人並未離去,被告始前往該處協調而發生爭執等情,有證人徐智強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時是因「成功山水大樓」主委與管理員謝逸人有勞資糾紛,主委稱已解雇謝逸人並聘僱新任保全, 謝男 不服並稱解聘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討論,現場並有住戶蘇靜儀與大樓管理顧問涂平貴因對於主委解雇謝男一事各持不同意見而起爭執等語可參(警卷第3頁),堪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上開緣故而發生爭執。
4.本院雖認定被告當時有口出「白痴」此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講述「白痴」此語時,告訴人之位置係在「成功山水大樓」之大門內,被告則站在門外,雙方有數步之間隔,中間尚有員警及主委等人在該處,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當時雙方間已有一段距離,而被告已經站在該大樓之門外,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近距離當面所講;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因為自身有何恩怨仇隙,乃係因上開大樓管理員交接問題產生爭執,且上開「白痴」一語,是被告在雙方互以「妳懂個屁啊」、「你懂個屁啊」等語交鋒後所信口而出,被告之後亦無繼續有何侮辱性之言語,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其反應尚在情理之內,應為自然之情緒表達、意見表述範圍。縱然使告訴人聽聞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被告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而係在上述處理公司業務之偶然情形下與告訴人言語交鋒之間,其在雙方有相當距離下不意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
五、結論:綜上,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犯意,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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