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秀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秀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林秀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予賠償,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轉介調字第91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許林秀金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秀金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鼎街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寶鼎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振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鼎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許林秀金仍貿然右轉,致黃振剛閃避不及而撞及許林秀金所駕駛之車輛後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肩及右腕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林秀金明知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林秀金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振剛發生│││偵查中之供述│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黃││││振剛坐在地上滑手機,我不知││││道他在報警,我想說先離開把││││車停好,我就把車子停在距離││││肇事地點3分鐘的商店前,究││││走路回家,我不知道這樣是肇││││事逃逸云云。│├──┼──────────┼─────────────┤│2│證人黃振剛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證明事故現場情形及被告肇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影像光碟1張││││││├──┼──────────┼─────────────┤│4│證人黃振剛之高雄榮民│證明黃振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害情形。│└──┴──────────┴─────────────┘
二、核被告許林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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