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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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文貞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王志槐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文貞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利明献、謝娟娟、莊仲沼,有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1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3頁)附卷可按,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乃為尚瑞強,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裁定仍列為 鍾隆毓 ,而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聲請前2年債務人所得係指實際所得,卡債債務人一般而言不容易找到正常工作,為使勞健保有著落,而不得不加保於職業工會,職業工會是無固定雇主者之投保單位,其勞保級距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與加保者之實際所得無涉,原裁定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推斷伊收入,並進而裁定伊不免責,顯非適法。又原裁定以伊早先收支狀況推斷日後之所得數額,而置先前經過嚴謹債清程序所確立之債務人財產、收入、支出項目之審查結果於不顧,恣意認定金額,憑空論斷,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16日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06年3月24日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抗告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分配,並做成分配表經公告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72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101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只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臺,沒有其他財產,104年7月
1日起以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佐,則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應無低估抗告人之收入,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78,448元(計算式:19273×〈4+13/28〉+20008×18+21009×〈1+15/28〉=478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104至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2,941元,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至106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4.64%、24.22%、
23.9%等情,則抗告人既自陳借住於朋友家中,以104至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64%、24.22%、23.9%,抗告人104、105、106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290元(計算式:12485×1.2×〈1-24.64%〉=11290)、11,353元(計算式:12485×1.2×〈1-24.22%〉=11353)、11,818元(計算式:12941×1.2×〈1-23.9%〉=11818),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2,
527元(計算式:11290×〈10+13/28〉+11353×12+11818×〈1+15/28〉=272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5,932元,準此,縱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且不計算其是否需扶養女兒或補貼朋友水電、房租,以如前述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31,720元,乃高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固主張應
查詢抗告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相對人土地銀行則主張抗告人於103年間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女兒,而其女當時年僅13歲,應無繳納保險費之能力,且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保單解約金與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不符,抗告人應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嫌云云;相對人滙誠公司則主張抗告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31,720元供分配,足見其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抗告人雖曾於105年、107年1月各自出境1次,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出境1次,以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經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4,640,856元,該次出境縱屬奢侈浪費,亦非其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出境係因工作之故,旅費為雇主 劉建瓊 支出,業據其提出機票、簽帳單等件為證,且其於
107年1月間確實任職於第三人劉建瓊處,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可採信,而難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其次,抗告人固於103年間將保單之要保人更換為其女,惟其乃於106年間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於同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難認其於聲請清算前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舉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抗告人之普通債務人經分配之231,720元,並非抗告人提出現金,而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請該公司將解約金解繳而為分配,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函詢其所投保之保險人,而依法終止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取得之解約金即僅有231,720元,應難以此金額與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不符,即認抗告人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綜上,上開相對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