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柏辰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或6日,前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臺銀帳戶。嗣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江淑君 、 連欣怡 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臺銀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嗣江淑君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君、連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柏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君、連欣怡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淑君提供之網路提款機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連欣怡提供之網銀簡訊通知擷取畫面及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3至15頁;警二卷第14、19頁;偵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8至9年前開始工作,目前有車貸、信貸等負債(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其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前科卷第7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尚未實際取得對價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告訴人轉帳、│轉帳存入金│││││存入款項時間│額(新臺幣)│├──┼────┼────────┼──────┼─────┤│1│江淑君│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7,999元││││16時58分起,陸續│日19時59分許│││││接獲冒用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操││││││作轉帳。│││├──┼────┼────────┼──────┼─────┤│2│連欣怡│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49,987元││││19時57分起,陸續│日20時51分許│││││接獲冒用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