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平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平貴係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之經理, 蘇靜儀 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成功山水大樓」之住戶。涂平貴與蘇靜儀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山水大樓」1樓大門,因解雇該大樓管理組長 謝逸人 之問題發生爭執,涂平貴先對蘇靜儀稱:「妳懂個屁阿」,蘇靜儀亦回稱「你懂個屁阿」等語,詎涂平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白痴」之詞侮辱蘇靜儀,貶損蘇靜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涂平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平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蘇靜儀之指述、證人謝逸人之證述,及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對話譯文、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大樓管理人員交接事宜,而請員警將大家帶回派出所處理,期間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同,而互稱「你懂個屁」,及其在大樓門外口出「白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警官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探討問題,告訴人在那邊叫囂,我跟警官說通通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到警局,從畫面可看出我是隨口講,並沒有指責告訴人,也沒有罵告訴人,我自認為我比她們甚至警官都懂,我是對事不是對人,我主觀上並沒有要罵她等語。經查:
㈠「成功山水大樓」主任委員 許貴婷 因故更換該大樓管理組長
謝逸人,謝逸人拒絕交接,住戶即告訴人蘇靜儀認程序不合法而發生爭執,許貴婷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協助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要求員警依現行犯將在場之人帶回派出所處理,告訴人乃對被告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被告即隔著員警及許貴婷對告訴人說「妳懂個屁啊」,告訴人回應「你懂個屁啊」,員警勸阻雙方說「好了、好了」,被告接著在「成功山水大樓」大門外輕說「白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謝逸人於警詢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本件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93頁,本院前審卷第4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互稱「妳懂個屁啊」後,被告確曾在「成功山水大樓」大門外輕說「白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固非正面肯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原因乃「成功山水大樓」管理組長交接問題,非雙方之私人恩怨,被告身為受「成功山水大樓」委託之管理單位即常安公司之經理,告訴人則為「成功山水大樓」住戶,彼此間就「成功山水大樓」管理人員之派任事項,自都有表示意見之權,縱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容忍彼此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而被告輕說「白痴」前,本未與告訴人有激烈之言語交鋒,係因告訴人聽聞被告要求員警將在場之人以現行犯帶回派出所後,告訴人對被告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而反對被告意見,被告即對告訴人稱「妳懂個屁啊」,告訴人亦不甘示弱回稱「妳懂個屁啊」,被告始在「成功山水大樓」大門外輕說「白痴」,且告訴人當時之位置係在「成功山水大樓」大門內,雙方有數步之遙,中間尚有員警及主委等人,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近距離而當面斥責其「白痴」,之後亦無繼續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口出「白痴」,或僅係因認整件爭執過程很「白痴」,實大有可疑,亦即被告口出「白痴」可能係對「事」而不對「人」,故被告辯稱其是對事不是對人等語,應屬可採。縱然使告訴人聽聞後對號入座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無私人恩怨,而係於雙方意見不合之言語交鋒間,被告在彼此間有相當距離及人員間隔之狀況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口出「白癡」非個人自然之情緒表達、意見表述之範圍而達公然侮辱之程度,置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告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口出「白癡」之論述於不顧,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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