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請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羅以仁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清查被繼承人遺產並接管,另聲請鈞院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01年度 司家 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1年2月5日刊登公告於中華日報;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2,851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羅以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出費用計算表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證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
僅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3、21平方公尺,持分均萬分之16,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272,146元,尚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核閱在案,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新台幣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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