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詐取告訴人之手機及免付通話費用,前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後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梁詩莛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詐取之手機及免付通話費用等計新臺幣一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為中低入戶、現為計程車司機、育有四歲及一歲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