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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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向告訴人 張軒誠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告訴人支付應匯入告訴人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與乘客即告訴人因口角而生衝突,致告訴人發生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國庫及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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