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963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對人 趙寅順 (原名 趙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100年7月1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2月26日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96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26,995元│23,604元│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002│14,525元│8,866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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