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時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二一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負責人為 陳啟德 )告訴被告吳啟時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告訴意旨略以:吳啟時為商號鴻仕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00年3月9日分別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承包建國公司「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事項,後因鴻仕水電行財務惡化,建國公司遂於101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分別終止與鴻仕水電行上開水電工程合約,並向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余素月 即佑祥水電行之負責人訴請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詎余素月稱未曾擔任鴻仕水電行與建國公司間上開合約之保證人,亦未簽署任何應負連帶保證之切結書或保證書,此時吳啟時始向司法機關自首,稱其為取得與建國公司之合約,分別於99年10月18日(上開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簽訂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以及100年3月9日(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簽訂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余素月及佑祥工程行之印章,於上開合約契約書及切結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填余素月及佑祥工程行之名義,並將其所偽刻之印章用印於其上,復持以向建國公司行使,取信於建國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啟德,足生損害於余素月、佑祥工程行,以及建國公司。被告雖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即本案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余素月是否涉案有疑,又告訴人對余素月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建字第211號就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程序,檢察官聲請於該民事案件之筆跡鑑定程序完成及判決結果前停止審判,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須以前開鑑定程序確定結果為斷,自有於該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