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淼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暨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帳單結算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相對人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26,230元,本金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淼雄│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230││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6月24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