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大盛冰淇淋壹支、金牌臺灣啤酒貳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40日,而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金牌臺灣啤酒2瓶,據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故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2號被告賴明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中和中山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金牌臺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元),得手後藏放於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門市人員於同年12月17日10時44分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金牌臺灣啤酒2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