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孫鳳
孫涂新妹 孫永明 孫泰仁 孫政平 孫政弘 孫健志 孫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 孫鳳嬌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相對人孫鳳嬌聲請調解,相對人孫鳳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4,5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相對人孫鳳│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共有權利範圍│嬌之應繼分│(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80-1地號土地││537│1/1││680,200元│├─┼───────────┤├───┼───────┤├───────┤│2│480-3地號土地││73│1/2││46,233元│├─┼───────────┤├───┼───────┤├───────┤│3│480-8地號土地││232│1/1││293,867元│├─┼───────────┤├───┼───────┤├───────┤│4│1856地號土地││200│1/1││253,333元│├─┼───────────┤7,600元├───┼───────┤1/6├───────┤│5│1856-4地號土地││273│1/1││345,800元│├─┼───────────┤├───┼───────┤├───────┤│6│1856-5地號土地││19│1/1││24,067元│├─┼───────────┤├───┼───────┤├───────┤│7│1856-6地號土地││118│1/1││149,467元│├─┼───────────┤├───┼───────┤├───────┤│8│1857-2地號土地││96│1/1││121,600元│├─┴───────────┴──────┴───┴───────┴─────┼───────┤│合計│1,914,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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