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在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職業為UBER駕駛、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告黃柔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允自民國110年3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平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高瑞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高瑞成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黃柔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柔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瑞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