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7號原告 柯宇楊
柯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2萬0,447元、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柯慶隆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核係財產權之請求,而依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柯慶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柯慶隆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死亡時,其名下僅有37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7萬6,128元,是被繼承人柯慶隆之遺產總額應為27萬6,12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4,319元【計算式:382萬0,447元-27萬6,128元=354萬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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