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聲請人 江里 (原名 江枝倫 )相對人 李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甚明。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有關利息之記載,經改寫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改寫處蓋有發票人李榮基之印文,是該處經改寫之利息符合前開票據法規定,為有效之約定,合先敘明。然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