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開誠 送達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114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10分之4即19,646元(=49,114×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