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背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96年3月8日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二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之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同有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保安處分/褫奪││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公權)││2月,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2.07.10起至│95.06.06-95.06.10│││年月日│93.05.10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選偵字│││年度案號│20937號│第8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14│97.07.23││├─┼────────┼──────────┼──────────┼──────────┤│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14│97.11.28││├─┴────────┼──────────┼──────────┼──────────┤│所犯法條│刑法342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業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三月│業已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易科罰金執│136號││││行完畢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