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建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建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併科罰金20萬,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罰金20萬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2年3月、6月、罰金易服勞役之18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卓建杰因不滿 劉庸華 與 王淑卿 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9年12月初某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打電話向劉庸華恫稱:伊為四海幫份子,王淑卿係伊之女人,其不可與王淑卿在一起,否則將至新莊找其算帳等語,使劉庸華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接續於99年12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欲尋找王淑卿,適王淑卿因服用安眠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而無法接聽,遂由劉庸華代接,經卓建杰質問其為何接聽王淑卿電話,劉庸華覆以王淑卿在醫院急救後,旋承前恐嚇犯意,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劉庸華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劉庸華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卓建杰偕同 李馨瓏 至王
淑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所,期間李馨瓏因細故與劉庸華發生口角,即持熱水往劉庸華之臉部潑灑(李馨瓏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卓建杰見劉庸華欲起身反抗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庸華臉部1拳(未成傷),並將其壓制在沙發上,嗣因李馨瓏復持熱水潑灑,劉庸華即進入房間內欲撥打室內電話報警,卓建杰見狀旋上前搶下電話,並緊跟劉庸華身旁,以阻止其報警,藉此強暴方法妨害劉庸華行使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庸華、王淑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傳送予王淑卿之簡訊翻拍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2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個人感情事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