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3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4樓之1騎樓下,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振隆宮旁(即振興村博愛路12號住家廚房後門),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BND-300512號)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而因其竊得之機車汽油已用罄,乙○○乃將其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乙○○騎乘其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巷時,為巡邏警員攔檢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渠等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報表2紙、屏東分局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乃基於不同犯意,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3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甫於96年2月1日出獄後,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無悔改之意,惟其犯案動機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鑰匙
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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