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伍拾捌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盒(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盒(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捌只及大麻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男友 黃德書 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其男友黃德書上揭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後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獲,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其男友黃德書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大麻一盒(淨重○.七三公克)、大麻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五十八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六至九頁)、偵查(見偵一卷第四四、四五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十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二卷第十六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一卷第五三頁)附卷足憑,另扣案之大麻一盒(淨重:○.七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九五○○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五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復有大麻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五十八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麻一盒(淨重:○.七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五十八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大麻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