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並經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於94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㈡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利息皆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4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4.77%),復被告等亦簽立承諾書承諾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於94年度底實收資本額至少增為120,000,000元、95年度底實收資本額至少增為160,000,000元、96年度底實收資本額至少增為200,000,000元,如未能如期完成增資,該利率則調升年息0.25%計算,現為年息5.067%計付。借款人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未於95年5月30日依約全部清償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金共14,563,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本金20,000,000元部分,則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金共2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酌等語,惟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預約,而原告本案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雙方原約定之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
5.067%,其餘期在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之10%(即0.5067%),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則加計上開利率之20%(即
1.0134%)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且截至96年2月底被告積欠之違約金僅87,500元,非被告所辯稱其每年應支付高達520萬元之違約金,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有違誤。又被告甲○○辯稱其係受被告百世光電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下,簽具保證書云云,惟此係被告等人間內部之其他爭執事件,與原告無涉。另被告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之保證人一事,係其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或承諾,且亦不影響被告甲○○對本件債務已成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依約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63,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百世光電公司及乙○○部分則以: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所負擔之違約金計算之方武,是以被告百世光電向原告貸款之利率加計一成至二成不等金額計算,以被告百世光電公司貸得貸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067%,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高達被告貸得本金之15.067%至25.067%,以被告貸款金額總計3,456萬餘元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之違約金高達520萬元,平均一天之違約金高達14,246元至24,301元,金額實屬過高,而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而受有該等高額之損害,實有疑問,且被告百世光電公司實係因經濟不景氣之因素,致無力按時清償借款,並非惡意拒繳借款,訂約時又處於弱勢地位,而無法與原告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議約,爰依民法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數額及准予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則以:被告因工作職務之關係,受被告乙○○要求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但其在3月6日已被公司開除,且其已於9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乙○○及原告表示其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乙○○、甲○○亦不否認其有借貸上開系爭借款及為其連帶保證人,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另以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及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經查,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之借款利息依借據約定,係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4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4.77%),復依被告等簽立之承諾書約定,如其未能如期完成增資,該利率則調升年息0.25%計算;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違約金計算各為附表所示,非屬無據,且未逾上述民法有關年息20%之最高限制,而原告所自訂之基準利率亦與一般同業之銀行所訂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15.067%至25.067%之比例計算之,顯有違誤。另本件系爭借款,其性質亦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借款,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期給付,顯無理由。
此外,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保證並未定有期間,其雖於95年3月間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已辭去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有關原告貸款予百世光電公司,其不再繼續作保」云云,然開存證信函既非催告原告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自不符合上開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保證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