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檳榔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7日1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大樂釣蝦場」後方水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刀1把,竊取甲○○所有、設於該水塔上之電纜線共約23公斤(直徑約4公分之電纜線13公斤、直徑約2公分之電纜線10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釣蝦場後方之果園內,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蕭清吉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果園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後,即將該自小客車返還蕭清吉。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樹鄉東興村和豐巷18號前,為警見蕭清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自該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上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甲○○具狀領回),始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前揭檳榔剪刀1把。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情節、證人蕭清吉證述出借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檳榔剪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檳榔剪刀為具有相當硬度且刀鋒銳利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檳榔剪刀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者所架設,尚無電業法第
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檳榔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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