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非法單方面製作,上訴人僅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否認其餘借款存在。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爭執情事,自無協議解決必要,被上訴人應敘明為何召開本件協議,並提出通知書函、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訴人為啟聰學校員工, 蕭蘭 係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校方於75年間,替員工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貸款,被上訴人以學校合作社未具法人資格拒絕受理,詎經辦人蕭蘭竟與被上訴人勾串由蕭蘭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等員工為連帶保證人,做為非法借貸,被上訴人於75年6月30日撥款1,185萬元,遲至同年7月17日始通知啟聰學校,蕭蘭得款竟將應轉交員工款項侵占入己,潛逃國外,校方發覺後,去函被上訴人詰疑及指責,被上訴人發現自己非法貸與所生爛帳,無法收拾,又與啟聰學校承辦人串通,以矇騙及施用壓力為手段,擅自先行擬製本件所謂「協議書」,由校方面交上訴人而誘壓簽章是認。15萬元實借額已清償,並無其他協議,蕭蘭非法侵占而生債權,應由蕭蘭負責。上訴人與蕭蘭非親非故,與1185萬元借款無任何關係,無理由替蕭蘭還債,所謂「協議書」及其條件內容等之由來大有瑕疵,於法無效,上訴人所借15萬元早已超額償還,原審以協議書作為本件法律關係之證據,主文與理由互相牴觸及證據不足,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因該條款於小額訴訟程序並未準用,自無從認為本件上訴狀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揭示;況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