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9日以自己為借款主債務人,並邀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年息2.70%,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計欠本金2,877,59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丁○○對原告所負責任係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不同,具有從屬性,即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原則上同其命運。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其即為保證債務範圍之從屬性。換言之,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主債務之範圍有所變動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動。蓋保證債務既為從債務,自不得較主債務為重。被告乙○○已向本院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現由本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受理宣告破產聲請,原告應已申報債權金額及其憑證。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該被告丁○○所應負之保證債務不得較主債務為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據被告97年3月3日之答辯狀所載,被告固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當庭核對由原告提示之放款借據原本與影本,確認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乙○○則為普通保證人,顯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從而,被告丁○○、乙○○應各就系爭借款負主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有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而普通保證之特性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所謂從屬性,係指保證債務發生、移轉及消滅之從屬,而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同其命運。至於補充性,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職是,普通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其為第二次責任性,故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之存在。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主債務人應負第一次責任,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應負第二次責任,原告對被告丁○○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乙○○給付之。
六、被告乙○○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破產聲請之事實,此有該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對系爭借款應負普通保證人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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