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4、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10214、10575、10650、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嗣於100年9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被告 陳素真 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101年
8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劉國隆 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被告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被告劉國隆於於101年10月間,再透過被告 唐申 與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茂富 議定,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被告劉國隆、唐申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分別與被告 吳明憲 、黃茂富、 許金盾黃麟貴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再由被告唐申聯繫被告 鍾紹豊 ,調度被告陳登科所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7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國有土地堆置回填。因認被告陳登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登科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此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03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1、5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登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地點(即達鑫公司),載運共約12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地號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國有土地,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附表甲編號27最後一欄所示犯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10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登科所為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達鑫公司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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