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更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然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釀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收入不穩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陳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之胞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立仁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而發現有酒氣,並旋對陳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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