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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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補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I)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III)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肇事後係告訴人報案,被告並不知何人報案,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11、14頁),至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應予更正。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告邱俊勝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次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西往東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失控撞及道路同向前方、由 陳慶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陳慶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慶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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