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4、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10214、10575、10650、108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丁(十)編號八所載之無線電車裝台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銘生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於105年7月1日後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不再適用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丁(十)編號八所載之無線電車裝台,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