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至偉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高中」之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違規臨停時,恰巧為警發現王至偉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王至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至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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