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7
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抗告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8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其成績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罪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1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第2211號、第3021號及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起訴略載為同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8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1月8日13時16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89年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於91年1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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