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鶯馨 等人間因本院112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有下列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蔡汎沂及書記官許家齡迴避。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有下列違法情形:
1.法官違反法庭發言秩序,數度中斷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未監督書記官法庭筆錄記載;未整理及闡明爭點,未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充分辯論;法官未宣示退庭關閉法庭即離席。
2.書記官未將審理程序即當事人陳述具體內容記載於筆錄,是筆錄缺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充分重要陳述之全部內容。
3.法官及書記官違反民事訴訟法及法官倫理規範,阻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聲明為重要且完全陳述,未依法於言詞辯論筆錄具體記載陳述內容,偏頗被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摘,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書記官縱未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主張,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摘法官、書記官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