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悅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悅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悅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 郭廷汎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患有重鬱症、憂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認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仍有執行所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與指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3號被告陳悅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重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步行離去;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17分許,在前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店長 郭延汎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郭延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延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商品價格查詢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附表一編號商品價值(新臺幣)數量1統一麵包海苔肉鬆堡35元1個2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159元1個3肥皂(應稅商品)200元1個附表二編號商品價值(新臺幣)數量1ELLE雜誌200元1本2四維透明膠帶(大)45元1卷3環保中式信封15元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