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趙景星 相對人 陳庭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遭脅迫之事實已報警處理,並準備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8月10日2,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15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10日2,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15日WG0000000(以下空白)